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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乐m62021年-2023年青岛法院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3 丨 浏览次数:

  《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准确把握《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积极贯彻实施《民法典》,审理了大量婚姻家事案件。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在第114个“国际劳动妇女节”到来之际,青岛中院选取了婚姻家事领域十个典型案例发布,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以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裁判,指引广大群众用好《民法典》,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史某与栗某于2021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栗某早在2014年就被诊断为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018年复发后一直持续治疗,婚后仍未治愈。栗某婚前隐瞒相关病史,现史某起诉要求撤销与栗某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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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栗某早在婚前就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患有重大疾病情形,且结婚前夕仍处于治疗中。栗某长年忍受病痛折磨,其遭遇让人同情米乐m6,但更应预见到婚后其治疗也会加重史某的经济负担及精神压力。栗某故意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足以影响史某与其缔结婚姻的意愿,史某据此要求撤销婚姻于法有据。法院判决撤销史某与栗某的婚姻。判决生效后,法院前往当地民政局送达了判决文书,民政局记录在案。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作出了重大修改,将隐瞒重大疾病婚姻从无效改为可撤销,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而维护婚姻自由自愿原则,将是否结婚的决定权交还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仍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不再认定为无效婚姻;另一方当事人愿意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律不予干涉;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维持婚姻关系而主张撤销婚姻的,法律予以支持。

  纪某在与妻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纪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最终同意离婚,但主张纪某具有重大过错,要求纪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同时主张自己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要求纪某补偿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王某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双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对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有权请求家事补偿。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纪某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家事补偿金5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家事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纪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王某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在抚育子女、照料家庭方面付出较多,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补偿。法院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王某损害赔偿及家事补偿的主张,抚慰受害方,惩罚过错方,发挥了家事审判明辨是非、伸张正义的规范警示和预防作用。

  隋某与郭某结婚后无子女,且婚后隋某多次离家,二人感情日益淡薄。隋某起诉离婚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同意离婚。隋某主张分割婚后共建的草莓大棚一处,二人就大棚的价值未达成一致且不同意竞价处理。案件审理中,郭某将该草莓大棚出卖给了案外人,获得转让款47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诉讼期间,未经隋某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变卖,在郭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郭某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郭某予以少分。法院判决隋某分得大棚转让款30000元、郭某分得大棚转让款17000元。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超出家庭代理权限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构成对配偶财产权利的侵犯,应当受到规制和惩戒。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该方不分或少分。法院在审理中准确把握这一原则,判决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财产,对侵犯配偶财产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有效维护了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吴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吴某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周某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周某转款17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由周某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周某保持不正当关系,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周某,侵害吴某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院确认刘某向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在扣除周某已返还的款项后,判决周某返还吴某1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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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践中,夫妻一方出轨后,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现象时有发生。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既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感情伤害,也违背了公序良俗。该案中,法院认定刘某与周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维护了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正确婚姻观念,引领文明家庭风尚。

  任某与王某于2017年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对此争议极大,均申请调取对方财产信息。法院向双方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及告知书,双方均签署保证书保证如实填写《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

  法院向双方充分释明填写《离婚案件财产申报表》的义务和后果后,任某与王某如实进行填写,对争议财产及债务详细列明。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任某与王某自愿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意见。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是常见的争议焦点,但对不掌握财产状况的当事人而言,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调查令在申请范围及时间上存在一定局限性,有时甚至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制度,告知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并规定申报时限。双方在签署《保证书》时能够充分了解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督促夫妻双方如实申报。该措施既缓和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敦促当事人诚信诉讼,及时固定争议焦点,也减轻了不掌握财产状况的一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父母拥有房产一处,刘某的父亲去世时,刘某的母亲、姐姐、妹妹均表示放弃继承房产,刘某的母亲通过赠与方式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刘某名下。其后,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产。诉讼中,刘某提交其母亲及姊妹补写的书面声明,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父亲在刘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遗产分配时各继承人并未在书面声明中明确房屋继承份额仅赠与刘某个人,应视为对刘某与徐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徐某起诉离婚后,原继承人补写赠与刘某个人的声明不具有溯及力,应按照赠与行为成立时的意思表示认定受赠人,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充分释明,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徐某一定比例的房屋补偿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接受赠与或继承遗产系常见的财产取得方式。双方离婚时关于此类财产的分割争议往往较大。该案中,刘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接受赠与时自己是唯一的受赠人,其欲通过后补赠与合同的方式独占赠与财产,与《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在释法明理后作出否定性评价,以调解方式妥善分割涉案房屋,维护了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系张某的祖母,位于青岛市某小区房屋系李某唯一住房。张某父亲通过哄骗、软磨硬泡的方式,使李某极不情愿地将涉案房屋以赠与的方式登记在张某名下。之后,张某及其父亲对李某不管不问,拒绝履行对李某的赡养义务。李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身体残疾,因唯一住房被处置,居无定所,生活十分困难,故李某诉请撤销其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祖母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虽然赠与合同中未附义务,但该赠与行为实质上系通过赠与房产的方式换取儿孙为其养老送终,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照顾,安享晚年。受赠人理应保证赠与人的居住权利。但赠与房屋后,李某与张某及其父亲因赡养、居住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多次诉讼,张某虽口头表示同意照顾李某,但客观上并未履行照顾义务,亦拒绝为李某在涉案房屋设立居住权。基于上述情形,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李某对张某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案中李某肢体残疾且身患疾病,不仅需要子女物质上的供养,也需要精神上的慰藉。而张某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精神负担,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系适用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典型案例,有力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了敬老孝亲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郭某与张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郭某乙米乐m6。郭某甲未成年时即被郭某与张某收养,后一直共同生活至郭某甲结婚。张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房产、存款全部留给郭某乙,丧葬费、抚恤金等也由郭某乙安排。张某去世后,郭某甲与郭某乙因对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分割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郭某乙认为,郭某甲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的养女,与被继承人一家共同生活时已经15周岁,其与被继承人之间抚养时间很短,不应作为继承人分得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甲在未成年时,就已与张某一家共同生活,并跟随养父郭某姓氏,可以认定其与被继承人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郭某甲作为养女,对被继承人张某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其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向被继承人近亲属发放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由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进行处分。故被继承人张某所立遗嘱中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由郭某乙领取和安排使用的处分无效。郭某甲作为张某的养女,有权分得张某部分丧葬费、抚恤金。

  收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亲子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因其被收养而取得与亲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该案有力保护了养女的法定继承权及共有物分割权,对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公平正义具有积极意义。

  汪某生前无法定继承人,其与孙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涉案房产登记在汪某名下,汪某去世后,孙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孙某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由其继承。某民政局以对汪某的债权、债务及继承人均不知情、且未经法定程序指定其为汪某的遗产管理人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汪某生前签名的相关声明,可以认定其将财产遗赠给孙某的意愿,故孙某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孙某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局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某民政局作为汪某的遗产管理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汪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归孙某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对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实践中,对于民政局是否应当先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才能作为继承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该案中,法院准确把握《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精神,积极探索保护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途径,极大地提高了遗产的利用效能。

  被继承人张某与张某某系父女关系,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离婚后,张某某跟随其母亲生活。张某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主要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进行照顾。张某去世后的殡葬事宜亦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办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对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张某去世后留下的一处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某作为张某的女儿,系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应由其全部继承。但张某某在父母离婚后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张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是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照顾张某,故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酌情分得张某部分遗产。由于双方未就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也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法院判决由张某某继承40%的遗产份额,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20%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情形。该案被继承人张某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的情形下,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本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三人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依法可适当分得遗产。该案是实践遗产酌分请求权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兄弟姐妹之间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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